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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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