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食品販賣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施及場所,保持清潔,並設置有效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別妥善保存、整齊堆放。 三、食品添加物應置於與其他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明顯辨別之專區販賣、貯存,並指定專人管理,且以紙本或電子檔案,專冊登載食品添加物種類、許可證字號或產品登錄碼、進貨量、出貨量及存量。 四、食品熱藏之溫度,保持攝氏六十度以上。 五、指派管理衛生人員,於現場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六、販賣、貯存作業,遵行先到期先出或先進先出之原則。 七、販賣、貯存作業,應管制溫度、溼度者,建立管制方法及基準,據以執行並作成紀錄。 八、販賣、貯存作業中,定期檢查產品之有效日期、保存條件及貯存狀態;有異狀時,立即處理。 九、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設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無從防止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十、販賣場所之光線達到二百勒克斯(Lux)以上;使用之光源,不得改變食品之顏色。
- 食品販賣業屬連鎖品牌門市達三家以上,且該品牌總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便利商店、超級市場及量販店,應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據以執行,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