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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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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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34 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39 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46 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50 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5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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