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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個月內發之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2. 前項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得為最近三個月內該外國人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醫師簽章核發,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3. 第一項聘僱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辦理。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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