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 X 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 x 14in/14in x 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 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 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第4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