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2.24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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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 X 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 x 14in/14in x 17in),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 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 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
指定醫院應於院內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並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但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不在此限。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指定醫院實施品質查核,指定醫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查核,得委託相關機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如健康檢查項目有不合格之情形,且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完成傳染病個案通報。
-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八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2.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