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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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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驗室進行臨床、研究檢驗或參加能力試驗,其檢出之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銷毀,或保存、移轉於已完成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核定之設置單位: 一、臨床、研究檢驗:檢出之次日起三十日。 二、能力試驗:檢出之次日起九十日。
  2. 2.前項檢出之病原體、生物毒素為管制性生物材料,且屬前條第二項經准得持有、保存或使用者,實驗室應於檢出之次日起七日內,就其銷毀、保存或移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前項規定期限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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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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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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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實驗室進行臨床、研究檢驗或參加能力試驗,其檢出之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應於下列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