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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單位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准。
  2. 前項輸出入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經生安主管審查通過,其設有生安會者,並應經生安會審議通過。
  3. 第一項輸出入之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管制性生物材料者,並應經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審查及生安會審議通過,且檢具生安會之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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