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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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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
  2. 2.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基本人事費與維持費之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第 10 條規定:「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