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8 條(各級政府於修法前應負擔之保費須提出還款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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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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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8 條規定,各級政府於 2011 年修法前積欠之保險費,須提還款計畫、八年內還清並計息。
Q · 地方政府積欠的健保費要怎麼還?
提還款計畫、八年內還清、要付利息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8 條,各級政府於 100 年 1 月 4 日修法前積欠的保險費補助款,必須向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還款計畫,期限不得超過八年,且仍應依修正前第三十條規定徵收利息。立法者選擇不勾銷舊帳,用「八年分期 + 計息」的中間路線,維持法治公平、避免日後政府再以財政困難為由要求免除債務。
白話解讀
二代健保上路之前,地方政府長年積欠中央健保署一大筆保費補助款。全台各級政府欠到這個數字,是社會保險史上少見的規模。2011 年全文修正時,很多人主張「乾脆勾銷算了」,但立法者拒絕了這個選項:這條直接寫明「各級政府必須提出還款計畫、最長八年還清、過去積欠的還要繼續算利息」。你可能從沒想過健保署會是縣市政府的債主,但這條法律就是確認這件事的存在。到今天,這筆舊帳還在影響某些縣市的財政規劃,甚至成為中央和地方談判的隱形籌碼。
法律定性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8 條為 2011 年二代健保全文修正時新增之過渡條款,將各級政府於修法前依舊法第 29 條應撥付而未撥付之保險費,課以「八年內還清 + 依修正前第 30 條徵收利息」之還款義務,建立政府間公法上金錢債務之還款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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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政府欠政府的錢真的會還嗎?
會,但節奏看情況。本條給的八年還款期是硬規定,並且還要依修法前第 30 條的利率徵收利息。實務上健保署每年發函催繳、並在年度財報中揭露各縣市餘額。有興趣的人可以到健保署的業務統計年報和地方政府的決算報告交叉比對,這是看地方財政紀律最直接的一項數據。
Q2為什麼當年不乾脆勾銷這筆舊帳?
修法理由寫得很直白:勾銷不符法治公平。這不是一個單純的行政決定,而是對整個社會保險法制的態度宣示:政府部門違法欠繳的後果,不會因為權力關係自動消失。否則未來每次政府出現財政缺口,就會有人主張再勾銷一次,制度的信任基礎會被掏空。
Q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8 條是什麼?
規範各級政府於 2011 年修法前積欠保險費的還款義務,八年內還清並依舊法計息,是二代健保修法的過渡條款。
Q4什麼叫政府積欠的健保保費補助款?
依舊法第 29 條各級政府應為部分被保險人撥付的保費補助款,長年未足額繳付累積成的歷史欠款。
Q5二代健保修法前的第 29 條和第 30 條規定什麼?
修正前第 29 條規範政府應撥付保費的義務,第 30 條規範繳費程序與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本條同時引用兩者。
Q6為什麼這條被歸類為「過渡條款」?
因為它不規範未來行為,而是專門處理修法前已發生但未清結的法律關係,是新舊法銜接的橋樑。
Q7地方政府要怎麼提出還款計畫?
由本府主計或財政單位盤點欠繳餘額後,正式行文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交還款計畫書,含本金與利息明細,並編入年度預算。
Q8還款金額和利息怎麼算?
本金依健保署歷年通知餘額,利息依修正前第 30 條規定計算(非民法法定利率),總額分配於不超過八年的還款期程。
Q9如果地方政府不還會怎樣?
健保署可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於中央補助款中扣抵,或循公法上請求權程序追償,並在年度財報持續揭露未清餘額。
Q10怎麼追查某縣市的還款進度?
比對健保署「業務統計年報」與該縣市決算書「非流動負債—積欠健保保費補助款」科目,是觀察地方財政紀律最直接的數據。
Q11健保法 28 vs 一般公法債務追償差在哪?
本條明文八年期限 + 引用舊法計息 + 立法明文不勾銷;一般公法債務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5 或 10 年)、利息依各該特別法、視個案有無時效抗辯。
Q12健保法 28 vs 民法公法借款規範差在哪?
本條為政府間公法上金錢債權,不適用民法借貸契約規範,不需要書面契約、不適用消滅時效抗辯,是行政法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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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
|---|
| 政府積欠健保費 vs 一般公法債務追償 |
立法沿革 3 版
(0830719 制定)
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須依前條負擔保險費比率,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二、眷屬之人數依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三、依八十年行政院主計處「個人所得分配調查報告」推估,每一被保險人之眷屬人數平均約一點三六人。
(0900104 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立法理由第四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並無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眷屬人數之適用問題,爰酌予修正。
(1000104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於修法前應負擔之保費不應一筆勾消,仍應依法撥付,以符合法治公平。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三十條條文
- 徵收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9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0 條條文
一、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須依前條負擔保險費比率,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二、眷屬之人數依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三、依八十年行政院主計處「個人所得分配調查報告」推估,每一被保險人之眷屬人數平均約一點三六人。
第四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並無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眷屬人數之適用問題,爰酌予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於修法前應負擔之保費不應一筆勾消,仍應依法撥付,以符合法治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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