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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3 條(醫療服務之審查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2.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3.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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