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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2.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3.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4.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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