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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3.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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