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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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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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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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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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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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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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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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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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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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