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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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 2.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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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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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第四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5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3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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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