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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2.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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