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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 1 類或第 2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價者,其查有藥價之國家少於或等於五國,應自新藥收載生效之次年起,逐年於每年第四季以十國藥價檢討支付價,至有藥價之國家多於五國之次年或以十國藥價業檢討五次為止。原藥價高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應調整至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原藥價低於以原核價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維持原藥價。
  2. 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以參考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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