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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利:指以藥品有效成分或有效成分之組合,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 二、專利期內藥品:指專利權在有效期限內之藥品。 三、專利期:指專利權期滿。 四、逾專利期五年內:指專利權期滿日之次日起算,滿五年之期限內。 五、同分組分類:指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及同規格藥品,歸類為相同之組別。其分組分類方法,由保險人參考醫藥相關專家學者意見定之。 六、規格:指藥品每一包裝在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下之體積或重量。 七、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eighted Average Price,以下簡稱WAP):指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同分組項目所有供應商,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銷售金額總和,除以銷售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八、同分組分類項目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roup Weighted Average Price,以下簡稱GWAP):指同分組分類項目所有供應商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銷售金額總和,除以銷售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九、同分組分類項目加權平均支付價格:指同分組分類各項目支付價格乘以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之總和,除以同分組各項目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總和所得之商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2. 前項第一款有效成分,包括經醫藥相關專家學者認定有助於增加臨床療效之異構物、特殊晶型或水合物。
  3.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市場,包括國內市場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以下稱十國藥價)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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