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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大類藥品支付價格,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同成分、同劑型項目中,第一個納入本保險收載項目之收載年,距藥商銷售資料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計期間截止年,未五年者,與其同成分、同劑型項目,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第一個納入收載者,其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達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不予調整;低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者,新支付價格為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十五加上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二)前目以外同分組之其他項目,依前目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 (三)第一目藥品變更為本保險給付者,以同分組項目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前款各項目,自同成分、同劑型項目第一個納入本保險收載項目之收載年滿五年起,至藥商銷售資料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計期間截止年十年內,比照第十八條第一項調整方式調整價格。 三、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同分類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項目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支付價格後,其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支付價之二倍。 五、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項目,其低規格項目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項目支付價格者,比照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調整。 六、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其屬學名藥品或生物相似性藥品者,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標準包裝及符合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 (二)原開發廠藥品經擴增給付規定,調降其支付價格。 七、同分組學名藥項目中,未符合PIC/S GMP者,其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符合PIC/S GMP者。 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項目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九九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九、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每單位熱量計算其WAP及GWAP,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調整後之同分組分類單價最低者,乘上總熱量後調整支付價格。
  2. 依前項方式調整後,屬調升價格者,不用於指示用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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