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藥品價格之調整,以藥商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資料為之,其資料之採計期間如下:
一、第一大類、第三大類及第四大類藥品:自最近一次依第十六條調整價格生效之日起,一年內。
二、第二大類藥品:
(一)第一季檢討者:前一年第二季及第三季。
(二)第二季檢討者:前一年第三季及第四季。
(三)第三季檢討者:前一年第四季及當年第一季。
(四)第四季檢討者:當年第一季及第二季。
- 新藥,自暫予收載生效日起,至藥商銷售資料依前項所定採計期間末日止,未逾二年,且同分組藥品,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者,不予調整價格,不適用前項規定。
- 依本辦法調整支付價格之核算原則如下:
一、未滿新臺幣五元者,取小數點後二位,第三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二、新臺幣五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十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三、新臺幣五十元以上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第 一 節 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調查及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處理 §4 第 二 節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12 第 三 節 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之支付價格調整方式 §23
第 三 章 其他特殊情況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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