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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價格之調整,以藥商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資料為之,其資料之採計期間如下: 一、第一大類、第三大類及第四大類藥品:自最近一次依第十六條調整價格生效之日起,一年內。 二、第二大類藥品: (一)第一季檢討者:前一年第二季及第三季。 (二)第二季檢討者:前一年第三季及第四季。 (三)第三季檢討者:前一年第四季及當年第一季。 (四)第四季檢討者:當年第一季及第二季。
  2. 新藥,自暫予收載生效日起,至藥商銷售資料依前項所定採計期間末日止,未二年,且同分組藥品,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者,不予調整價格,不用前項規定。
  3. 依本辦法調整支付價格之算原則如下: 一、未滿新臺幣五元者,取小數點後二位,第三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二、新臺幣五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十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三、新臺幣五十元以上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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