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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9人工流產之條件、同意及標準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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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2. 2.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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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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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30629 制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人口素質,減少家庭及社會之嚴重問題暨維護母子之健康,有條件之下,應允許懷孕婦女施行合理之人工流產。茲為期執行有所準據,爰本左列原則,明定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    (一)經診斷或證明本人或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二)須出於懷孕婦女自願,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有配偶者,以有「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情事,而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二、規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以防範執行之偏差。   三、本條所定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之範圍,於第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80330 修正)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0980612 修正)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宜得輔助人之同意,爰於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 性交名詞
  • 相姦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730629 制定)

一、為提高人口素質,減少家庭及社會之嚴重問題暨維護母子之健康,有條件之下,應允許懷孕婦女施行合理之人工流產。茲為期執行有所準據,爰本左列原則,明定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    (一)經診斷或證明本人或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二)須出於懷孕婦女自願,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有配偶者,以有「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情事,而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二、規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以防範執行之偏差。   三、本條所定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之範圍,於第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880330 修正)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0980612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宜得輔助人之同意,爰於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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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生保健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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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優生保健法第 9 條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優生保健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優生保健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