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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高人口素質,減少家庭及社會之嚴重問題暨維護母子之健康,有條件之下,應允許懷孕婦女施行合理之人工流產。茲為期執行有所準據,爰本左列原則,明定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 (一)經診斷或證明本人或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二)須出於懷孕婦女自願,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有配偶者,以有「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情事,而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二、規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以防範執行之偏差。 三、本條所定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之範圍,於第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宜得輔助人之同意,爰於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為提高人口素質,減少家庭及社會之嚴重問題暨維護母子之健康,有條件之下,應允許懷孕婦女施行合理之人工流產。茲為期執行有所準據,爰本左列原則,明定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 (一)經診斷或證明本人或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二)須出於懷孕婦女自願,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有配偶者,以有「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情事,而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 二、規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以防範執行之偏差。 三、本條所定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之範圍,於第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宜得輔助人之同意,爰於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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