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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本左列原則以規定已婚男女施行結紮手術應具備之要件。 (一)施行結紮手術,應得配偶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二)依診斷或證明本人或其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二、未婚男女有前述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規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以防範執行之偏差。 四、本條所定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之範圍,於第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宜得輔助人之同意,爰於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文字。
一、本條係本左列原則以規定已婚男女施行結紮手術應具備之要件。 (一)施行結紮手術,應得配偶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二)依診斷或證明本人或其配偶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二、未婚男女有前述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規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以防範執行之偏差。 四、本條所定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之範圍,於第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項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施行人工流產,宜得輔助人之同意,爰於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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