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床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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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床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設施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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