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 異動日期:115 年 02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助產機構供照護產婦及新生兒使用之空間,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床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設施及設備。
助產機構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生器械包及產包。 二、血壓計、體溫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成人及嬰兒血氧監測儀。 六、保暖設備。 七、靜脈點滴設備、強心針及其他急救藥品與醫療器材。 八、其他接生用物: (一)灌腸、導尿器、會陰沖洗器。 (二)會陰縫合器材。 (三)子宮收縮口服藥及針劑。 (四)新生兒用眼藥膏。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