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0條進行釋義如下: 1.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根據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這表示菸品製造商在生產菸品時,必須遵守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添加物的公告,不得使用被禁止的添加物。 舉例:假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某些添加物對健康有害,菸品製造商若使用這些添加物,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的規定。 2.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根據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則不受此限制。 舉例:假如有菸品的尼古丁、焦油含量超過最高標準,並且沒有在菸品容器上標示中文,則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的規定。 3.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菸品中尼古丁、焦油的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 舉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訂定菸品中尼古丁、焦油的檢測方法,並且規定標示方式,製造商必須遵守這些規定。 參考資料:菸害防制法-國家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24)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立法理由按本法旨在防制菸害,並不在禁絕菸品之販售,故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就其菸品之標示及展示,不予禁止,爰列「展示菸品」,明文排除前條之適用,以符實際。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本法旨在防制菸害,並不在禁絕菸品之販售,故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就其菸品之標示及展示,不予禁止,爰列「展示菸品」,明文排除前條之適用,以符實際。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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