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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參照「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未滿十八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爰定第一項。 二、參照「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明定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起管教之責。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照「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未滿十八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減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爰定第一項。 二、參照「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明定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起管教之責。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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