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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立法理由一、為顧及菸品之合理促銷,「雜誌」菸品廣告之限制,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顧及菸品之合理促銷,應於菸品價格及隨菸附贈的適當限制下,對贈品促銷部分予以許可。 三、條文第七款、第八款中,對於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品嚐會、演唱會或其他活動,皆屬本法所欲限制之促銷或廣告行為之範圍,於第七、第八款明列「舉辦」、「贊助」,以清疑義。 四、雜誌廣告部分維持「中美菸酒協定」中之現行規定,並考量雜誌之發行對象加以限制,以保護青少年之健康。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 二、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 三、依本法實施經驗,屢見假借報章雜誌專訪、專欄報導等種置入性行銷方式,或以他人名義達到為菸品行銷之目的,爰增列第二款。 四、按折扣即為促銷菸品方式之一,應予禁止,爰刪除原第二款「宣傳」二字,以免誤導為菸品不得宣傳但可折扣;又有贈品即有促銷之嫌,原第三款但書有關附送贈品在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不予禁止之規定應予刪除。考量此二款性質相近,爰予合併修正,列為第三款。 五、為避免菸品成為銷售菸品或活動如各種休閒、娛樂之贈品,導致菸害防制漏洞,爰酌修第四款。 六、原第一項第五款未修正。 七、鑒於坊間常有雪茄業者僱用專人穿梭於用餐場所,鼓勵用餐者飯後一根雪茄,增列禁止兜售之主動促銷行為,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八、依本法實施經驗,若干菸商為規避本法限制,有假藉其他相同或近似名稱、商標之商品為菸品促銷廣告之情形,宜予禁止,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九、為杜絕以假借公開聚會、公眾活動、舉辦試抽或贊助公益活動等方式,進行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菸品形象,直接或間接達到廣告之目的,爰合併修正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第八款。 十、原第一項第九款未修正。 十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雜誌為菸品廣告規定,將原第二項刪除。 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三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一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顧及菸品之合理促銷,「雜誌」菸品廣告之限制,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顧及菸品之合理促銷,應於菸品價格及隨菸附贈的適當限制下,對贈品促銷部分予以許可。 三、條文第七款、第八款中,對於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品嚐會、演唱會或其他活動,皆屬本法所欲限制之促銷或廣告行為之範圍,於第七、第八款明列「舉辦」、「贊助」,以清疑義。 四、雜誌廣告部分維持「中美菸酒協定」中之現行規定,並考量雜誌之發行對象加以限制,以保護青少年之健康。
一、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 二、參考英國及加拿大禁止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例,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 三、依本法實施經驗,屢見假借報章雜誌專訪、專欄報導等種置入性行銷方式,或以他人名義達到為菸品行銷之目的,爰增列第二款。 四、按折扣即為促銷菸品方式之一,應予禁止,爰刪除原第二款「宣傳」二字,以免誤導為菸品不得宣傳但可折扣;又有贈品即有促銷之嫌,原第三款但書有關附送贈品在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不予禁止之規定應予刪除。考量此二款性質相近,爰予合併修正,列為第三款。 五、為避免菸品成為銷售菸品或活動如各種休閒、娛樂之贈品,導致菸害防制漏洞,爰酌修第四款。 六、原第一項第五款未修正。 七、鑒於坊間常有雪茄業者僱用專人穿梭於用餐場所,鼓勵用餐者飯後一根雪茄,增列禁止兜售之主動促銷行為,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八、依本法實施經驗,若干菸商為規避本法限制,有假藉其他相同或近似名稱、商標之商品為菸品促銷廣告之情形,宜予禁止,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九、為杜絕以假借公開聚會、公眾活動、舉辦試抽或贊助公益活動等方式,進行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菸品形象,直接或間接達到廣告之目的,爰合併修正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第八款。 十、原第一項第九款未修正。 十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雜誌為菸品廣告規定,將原第二項刪除。 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三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一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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