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3條定義了本法的用詞,包括菸品、類菸品、吸菸和菸品容器的定義。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製成,可使人模仿菸品使用的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根據參考資料,菸害防制法第3條針對菸品、吸菸行為以及菸品容器做了明確的定義。例如,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對於菸品的定義,提及了菸草和尼古丁的原料,以及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之不同種類的菸品。這些定義對於法律的執行和解釋具有重要的意義,使得法規在實際應用時能更清晰明確地界定適用範圍和行為內容。 參考資料中的範例:菸害防制法對於吸菸行為的定義包括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其他方式使用菸品。這樣的定義不僅涵蓋了傳統的吸菸行為,也考慮到了新型的菸品使用方式,如電子煙等。这样的明确界定有助于法律規範更全面地覆蓋各種可能的吸菸行為,從而更有效地保護公眾健康。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為利本法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有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必要,爰定第二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時,如該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本即應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無待規定。原第二項乃屬贅文,法制體例亦不多見,本案既係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為利本法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有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必要,爰定第二項。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原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時,如該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本即應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無待規定。原第二項乃屬贅文,法制體例亦不多見,本案既係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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