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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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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菸害防制法第2條規定了菸害防制法的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的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的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的縣市政府。根據菸害防制法,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和執行相關的菸害防制法規定。例如,對於直轄市政府作為主管機關的情況,可參考適用於直轄市政府的相關法令和規定,進一步了解其在菸害防制法下的具體職責和權限。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860304 制定)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立法理由一、詮釋本法用辭定義。   二、參照「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條訂定本條。   三、為避免執行發生困擾,將雖未吸食,但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亦列為吸菸行為。

(0960615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序文文字。   二、為求法制體例統一,參照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第一款菸品定義規定。   三、為使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標示規定之適用範圍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菸品容器定義規定。未來只要是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不論其販賣形式或數量為何,所有包裝容器皆須符合相關標示規定。   四、依實務需要增列「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

(112011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名詞
(0860304 制定)

一、詮釋本法用辭定義。   二、參照「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條訂定本條。   三、為避免執行發生困擾,將雖未吸食,但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亦列為吸菸行為。

(0960615 全文修正)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序文文字。   二、為求法制體例統一,參照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第一款菸品定義規定。   三、為使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標示規定之適用範圍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菸品容器定義規定。未來只要是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不論其販賣形式或數量為何,所有包裝容器皆須符合相關標示規定。   四、依實務需要增列「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

(1120112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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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