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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042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新竹市電子煙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法制意見

主旨

有關「新竹市電子煙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0 日衛授國字第 106981093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稱「法令」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又所稱「有關」之範圍為何?均有所不明,此外,何種法規應優先適用,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故本條第 2項似無庸規定,且新近之法制體例已不再作此規定,爰建議刪除。(二)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得『使用』或『持有』電子煙」,該「使用」行為,是否有別於草案第 3 條第 2 款「吸菸」之定義?如為否定,則建請將「使用電子煙」修正為「吸菸」(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2 條第 1 項參照);又僅「持有」電子煙,惟並未點燃之,是否亦應受處罰?建請一併釐清。

(三)草案第 5 條、第 6 條:查本草案第 2 條僅規定「主管機關」,至草案第 5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草案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之「各級主管機關」究何所指?本草案似未定明,亦未見說明,建請釐清定明。

(四)草案第 8 條:依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8 歲者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即未滿 18 歲者使用或持有電子煙,應令其接受「戒煙教育」,本條說明亦表示係明定違反第 4 條第 1項規定之「罰則」;惟查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次查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則本條規定之「戒煙教育」似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故其性質究為何?建請釐清;如屬行政罰,則有違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 3 項規定,在本自治條例中不應訂定。

(五)草案第 9 條、第 10 條:查草案第 9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及限期改善等規定均與草案第 10 條所規定者相同,則是否有分列 2 條規定之必要?建議可分別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項規定,置於同一項規範;將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置於另一項規範,建請再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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