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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197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煙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屏東縣煙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 月 24 日衛授國字第 1110100662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依本條第 5 款規定,「吸食煙品」之定義,除「吸食煙品」外,尚包括「持有已啟動煙品之行為」,該規範方式與定義規定之法制體例未合,似無法使受規範者預見「吸食煙品」之行為內涵,則本條以下之草案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條第 1項後段、第 6 條第 1 項序文、第 7 條第 1 項序文等所定之「吸食煙品」,是否均包括「持有已啟動煙品之行為」?尚不明確。是否參酌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吸菸:指吸食…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之體例,將本條第 5 款文字修正為「吸煙:指吸食煙品或持有已啟動煙品之行為」,建請斟酌。又本條第 5款如經修正,本草案相關規定文字,亦請併予檢視修正,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10 條:本條所定之「違反第五條規定提供…予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孕婦者」,建請修正為「違反第五條規定提供…予未滿十八歲之人『或』孕婦者」,以資明確。

(三)草案第 11 條:建請參酌前揭有關草案第 2 條第 5 款用語之意見,就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吸煙」,是否包括「持有已啟動煙品之行為」,予以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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