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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第 21 條

  1. 1.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2. 2.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3. 3.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4. 4.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5. 5.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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