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1.03
人工生殖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八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人工生殖法全文共 4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1.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