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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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 2.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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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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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制定)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醫療機構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涉屬醫療行為之施行,除應製作紀錄外,對於受術夫妻相關資料亦應予載明,俾便主管機關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不得指定捐贈」之意旨,爰於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捐贈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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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0305 制定)
一、醫療機構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涉屬醫療行為之施行,除應製作紀錄外,對於受術夫妻相關資料亦應予載明,俾便主管機關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不得指定捐贈」之意旨,爰於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捐贈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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