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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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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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制定)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人工生殖為高科技之醫學技術,為維護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爰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二、為提昇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醫療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須重新申請許可,以保障病人應有之權益。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於許可有效期限內不符許可條件時之處理方式,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附加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為之。至其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益法人名詞
一、人工生殖為高科技之醫學技術,為維護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爰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二、為提昇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之醫療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須重新申請許可,以保障病人應有之權益。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於許可有效期限內不符許可條件時之處理方式,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附加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方式為之。至其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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