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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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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2. 2.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3. 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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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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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0960305 制定)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民法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即受婚生推定,但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時,得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係採血統真實主義。惟於人工生殖子女情形,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安排。復為兼顧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並維護婚姻之安定與和諧,對精子捐贈之人工生殖子女之身分認定,以實施該人工生殖是否經受術夫之同意,為婚生子女之判斷依據。如受術夫同意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生殖時,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惟如該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受術夫否認之權利;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人工生殖子女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受術夫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三、強制認領制度係基於血統真實主義,如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法律規定得請求強制認領,以確保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惟本法已就血統真實主義有所調整,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依本法規定原則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爰於第三項規定捐精之人工生殖情形,不適用民法有關強制認領之規定。

(0960305 制定)

一、依現行民法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即受婚生推定,但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時,得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係採血統真實主義。惟於人工生殖子女情形,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安排。復為兼顧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並維護婚姻之安定與和諧,對精子捐贈之人工生殖子女之身分認定,以實施該人工生殖是否經受術夫之同意,為婚生子女之判斷依據。如受術夫同意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生殖時,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惟如該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受術夫否認之權利;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人工生殖子女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受術夫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三、強制認領制度係基於血統真實主義,如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法律規定得請求強制認領,以確保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惟本法已就血統真實主義有所調整,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依本法規定原則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爰於第三項規定捐精之人工生殖情形,不適用民法有關強制認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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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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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