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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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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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制定)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受術夫妻之權益,於第一項規範醫療機構應有義務將人工協助生殖相關事宜,向受術夫妻詳加說明,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之義務。 二、又人工協助生殖如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所生之子女,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醫療機構以該方式實施人工協助生殖,該受術夫妻應有其配偶之書面同意並經公證,以資慎重。
- 公證人名詞
- 公證名詞
(0960305 制定)
一、為保障受術夫妻之權益,於第一項規範醫療機構應有義務將人工協助生殖相關事宜,向受術夫妻詳加說明,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之義務。 二、又人工協助生殖如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所生之子女,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醫療機構以該方式實施人工協助生殖,該受術夫妻應有其配偶之書面同意並經公證,以資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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