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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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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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制定)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其中(一)第一款規定經實施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之條件。(二)又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第二款規定須夫妻一方羅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性疾病,始得實施人工生殖。(三)另於第三款規定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 二、考量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須實施人工生殖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人工生殖法 第 7 條條文
(096030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其中(一)第一款規定經實施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之條件。(二)又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第二款規定須夫妻一方羅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性疾病,始得實施人工生殖。(三)另於第三款規定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 二、考量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須實施人工生殖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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