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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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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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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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制定)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立法理由為確保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避免人工生殖遭濫用,以維護社會倫常,爰禁止人工生殖以特定方式實施: 一、基於生命倫理之考量,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自應不得作為人工生殖之用,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以生物複製技術之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使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淪喪,造成社會倫常秩序之崩解,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禁止實施子代之性別選擇,以維持性別之自然平衡,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精卵互贈因易衍生指定對象、有償捐贈及人工生殖子女身分認定等問題,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體外受精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其神經系統已發育,已不適合植入,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使用混合精液無法增加受孕率,卻可能造成無法確認父系來源之後果,爰為第七款規定。 七、境外輸入生殖細胞,可能引進境外人種之特殊遺傳疾病,爰為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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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避免人工生殖遭濫用,以維護社會倫常,爰禁止人工生殖以特定方式實施: 一、基於生命倫理之考量,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自應不得作為人工生殖之用,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以生物複製技術之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使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淪喪,造成社會倫常秩序之崩解,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禁止實施子代之性別選擇,以維持性別之自然平衡,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精卵互贈因易衍生指定對象、有償捐贈及人工生殖子女身分認定等問題,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體外受精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其神經系統已發育,已不適合植入,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使用混合精液無法增加受孕率,卻可能造成無法確認父系來源之後果,爰為第七款規定。 七、境外輸入生殖細胞,可能引進境外人種之特殊遺傳疾病,爰為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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