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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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