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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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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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工生殖法第 19 條所述,捐贈生殖細胞後,捐贈人無權要求返還。但如果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則可以要求返還未經銷毀的生殖細胞。這表示捐贈人在特定情況下仍有權要求返還生殖細胞。 參考資料: 莊文忠、白祥益、甄蕙音、吳世堂、蔡宗典,(2016)。《人工生殖法解讀》。元照出版。ISBN:9789577398783.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60305 制定)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立法理由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惟考量捐贈人捐贈後,日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生育功能障礙時,實非得已,爰為但書規定,以資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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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0305 制定)
生殖細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學說上雖有爭議,惟究其性質,尚不宜與一般之物同視,爰規定生殖細胞捐贈後,不得請求返還,惟考量捐贈人捐贈後,日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生育功能障礙時,實非得已,爰為但書規定,以資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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