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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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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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60305 制定)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一、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援引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三四一條詐欺罪規定其罰則。 二、犯前項之罪所得財物應因此所獲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1061215 修正)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詐欺名詞
- 脅迫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教唆犯名詞
- 幫助犯名詞
- 告訴乃論名詞
- 人工生殖法 第 23 條條文
- 人工生殖法 第 24 條條文
一、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行為,援引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三四一條詐欺罪規定其罰則。 二、犯前項之罪所得財物應因此所獲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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