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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理由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訂為自公布後兩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訂為自公布後兩年施行。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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