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為發展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享有諸多租稅優惠,園區事業若將自用物資轉讓或變更用途,已與園區自用免稅物資之規定目的不合,自應負補稅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如經海關查獲者,除補徵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提醒園區事業勿有該等違法行為。
一、第一項係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為發展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享有諸多租稅優惠,園區事業若將自用物資轉讓或變更用途,已與園區自用免稅物資之規定目的不合,自應負補稅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如經海關查獲者,除補徵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提醒園區事業勿有該等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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