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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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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事業將經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2. 2.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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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30323 制定)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為發展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享有諸多租稅優惠,園區事業若將自用物資轉讓或變更用途,已與園區自用免稅物資之規定目的不合,自應負補稅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如經海關查獲者,除補徵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提醒園區事業勿有該等違法行為。

  • 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關稅法法規
  • 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海關緝私條例法規
(0930323 制定)

一、第一項係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為發展農業科技,園區事業享有諸多租稅優惠,園區事業若將自用物資轉讓或變更用途,已與園區自用免稅物資之規定目的不合,自應負補稅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定如經海關查獲者,除補徵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提醒園區事業勿有該等違法行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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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