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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六章 園區事業義務

§ 28–314

28
  1. 園區事業將經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2.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29
  1. 園區事業應就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2.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30
  1. 園區事業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管理局指定之期間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提交管理局備查。
  2. 園區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簽證。
31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之生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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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