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型,以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型,以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農業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業發展可行性,且能應用於提升農業產品之研發、改良、生產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他相關科技。 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進駐於園區內成立從事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業者。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主管機關得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園區。
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內設立。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與研究機構之設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局為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及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刪除)
管理局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研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惠原則實施之。
為促進農業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理專案低利貸款。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之生態安全。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經管理局核准,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園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者,管理局應限期令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興建之生活機能設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局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命其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