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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3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准而應遷出者。
  2. 2.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3. 3.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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