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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准而應遷出者。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接管營運之規定訂定。 二、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若有使用不當情形,管理局得予以徵購或予以強制接管及處置,以遏阻所有權人投機取巧、意圖壟斷或為其他不當之使用或不為使用。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廢止進駐核准者,本應拆屋還地,遷出園區。惟廠房及相關設施仍具經濟效益,可由其他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四、為便於管理局執行徵購私有廠房、相關設施,爰規定對於原所有權人之遺留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五、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因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本身可能仍具相當之營運經濟價值,令其荒廢,實為不妥。職故,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本條例明定容許管理局以公權力介入,使其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本條係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接管營運之規定訂定。 二、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若有使用不當情形,管理局得予以徵購或予以強制接管及處置,以遏阻所有權人投機取巧、意圖壟斷或為其他不當之使用或不為使用。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廢止進駐核准者,本應拆屋還地,遷出園區。惟廠房及相關設施仍具經濟效益,可由其他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四、為便於管理局執行徵購私有廠房、相關設施,爰規定對於原所有權人之遺留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五、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因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本身可能仍具相當之營運經濟價值,令其荒廢,實為不妥。職故,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本條例明定容許管理局以公權力介入,使其強制接管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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