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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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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2. 2.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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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30323 制定)

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得投資興建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對象,如由管理局自行興建,則只能作為出租之用,不得買賣。   二、為確保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不因租售致影響園區之整體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對象,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且該租售之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   三、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為保持對出租廠房、相關設施租金標準之彈性,明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0930323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得投資興建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對象,如由管理局自行興建,則只能作為出租之用,不得買賣。   二、為確保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不因租售致影響園區之整體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對象,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且該租售之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   三、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為保持對出租廠房、相關設施租金標準之彈性,明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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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