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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得投資興建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對象,如由管理局自行興建,則只能作為出租之用,不得買賣。 二、為確保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不因租售致影響園區之整體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對象,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且該租售之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 三、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為保持對出租廠房、相關設施租金標準之彈性,明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一、第一項明定得投資興建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對象,如由管理局自行興建,則只能作為出租之用,不得買賣。 二、為確保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不因租售致影響園區之整體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對象,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且該租售之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 三、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為保持對出租廠房、相關設施租金標準之彈性,明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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