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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2.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3.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4.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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