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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園區內土地取得之方式並參考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為保障園區規劃之完善,爰於第二項規定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綠地之最低面積比率。 三、園區內土地只租不售,由管理局分配出租與園區事業,可杜絕投機壟斷之弊。又各項公共設施係由管理局統籌規劃建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應由各土地承租人分擔;另租金標準為保持彈性,明定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將影響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爰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參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一、第一項明定園區內土地取得之方式並參考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為保障園區規劃之完善,爰於第二項規定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綠地之最低面積比率。 三、園區內土地只租不售,由管理局分配出租與園區事業,可杜絕投機壟斷之弊。又各項公共設施係由管理局統籌規劃建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應由各土地承租人分擔;另租金標準為保持彈性,明定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未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者,需俟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然因園區土地有限,前揭規定將影響區內土地有效利用,對瞬息萬變之經濟發展有所阻礙。爰為強化土地利用及符合實際業務需要,參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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