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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機構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立法理由一、為使園區從業人員,能有良好生活機能環境,實有設置生活機能區之必要,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生活機能區內之設施由管理局開發、管理,並限制員工宿舍之出租對象。 二、園區內之園區事業為因應其從業人員之需要,亦得於生活機能區外,經管理局之核准,自行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以提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立法理由一、因現行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僅限園區機構從業人員,未包含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員,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出租對象修正為「園區從業人員」,俾符業務推動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使園區從業人員,能有良好生活機能環境,實有設置生活機能區之必要,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生活機能區內之設施由管理局開發、管理,並限制員工宿舍之出租對象。 二、園區內之園區事業為因應其從業人員之需要,亦得於生活機能區外,經管理局之核准,自行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以提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一、因現行員工宿舍出租對象僅限園區機構從業人員,未包含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事項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指派之人員,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出租對象修正為「園區從業人員」,俾符業務推動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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