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能力及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及培養本國籍之農業科技人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率以上,並具有一定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相關技術已獲得國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農業政策及發展計畫,且對我國經濟建設或農業發展有顯著助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之目標,對園區事業應予以條件限制,以選擇適合園區發展與營運之廠商進駐,以符合園區開發特色、發展重點或政策目標,對實質生產研究環境之維護管理亦較便利,並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進駐之業者得於管理局核准其進駐後,方為公司設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進駐之業者應於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登記。
一、為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之目標,對園區事業應予以條件限制,以選擇適合園區發展與營運之廠商進駐,以符合園區開發特色、發展重點或政策目標,對實質生產研究環境之維護管理亦較便利,並參考科學園區設管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進駐之業者得於管理局核准其進駐後,方為公司設立,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進駐之業者應於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登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