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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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立法理由稅務、關務、郵政、電力、給水、金融、警務、土地行政、種苗登記及其他公務機關之業務與園區事業關係密切,爰明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園區發展情況,決定是否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以辦理其主管業務,落實園區單一窗口服務之旨。
稅務、關務、郵政、電力、給水、金融、警務、土地行政、種苗登記及其他公務機關之業務與園區事業關係密切,爰明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園區發展情況,決定是否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以辦理其主管業務,落實園區單一窗口服務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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