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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園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園區內各項管理工作並提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及發展推動事項。 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傳事項。 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運報告之提出時程事項。 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查核事項。 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與生活機能設施之興建、租賃及規劃事項。 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事項。 管理局就園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疫及檢疫事項。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用電證明事項。 四、公害防治事項。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之核發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園區應設置管理局為行政機關,並規定管理局之組織,須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管理局之職掌,並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分為管理上基本項目及與各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項目,管理局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項目,應經該機關之委任或委託,便於總合一切行政管理及服務事項,發揮「單一窗口」功能,使園區事權統一,簡化行政手續,以利園區事業發展。
一、第一項規定園區應設置管理局為行政機關,並規定管理局之組織,須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管理局之職掌,並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分為管理上基本項目及與各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項目,管理局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項目,應經該機關之委任或委託,便於總合一切行政管理及服務事項,發揮「單一窗口」功能,使園區事權統一,簡化行政手續,以利園區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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